印发江门市规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9]1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日
江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已确认的职权界定结果的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实施机关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向社会公布,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按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及时补充、修订、完善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对裁量权行使的条件、适用的范围、裁决的幅度、事实要件的确定标准作出准确、科学、详尽的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创设处罚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依职权实施行政处罚,不得随意放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四)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标准的,在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的前提下,选定或合并使用一个标准;
(五)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或层次,并分别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应以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间数作为处罚标准;
(二)行政违法行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在处罚幅度内中间值以下(不含本值)、最低处罚限度以上(含本值)确定处罚标准;
(三)行政违法行为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处罚幅度内中间值以上(不含本值)、最高处罚限度以下(含本值)确定处罚标准;
(四)行政违法行为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以下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不含本值)确定处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九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十条 制定较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时,应根据本规定,对本单位、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中明确规定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行为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处罚告知和决定中有关较重、较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其调查结果及处罚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报本部门负责人或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部门接受监督的方式、投诉渠道,并严格按照《监察法》、《信访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等规定,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八条 制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纳入各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通过办理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根据《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江门市相关规定,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报省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5个月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制定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报政府同意,可延期或暂缓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各市、区、中央或省垂直管理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采集:赵岚 编审:叶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