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鹤山市城乡特困居民
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府办〔2011〕30号
各镇政府、沙坪街道办,市有关单位:
《鹤山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鹤山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规定,为切实提高困难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我市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是指本市户籍城乡特困居民享受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和补助后,医疗费支出仍然有困难的,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第三条 建立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医疗救助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救助与亲朋资助、社会帮扶以及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鹤山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等单位的分管领导组成,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日常管理工作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对参保困难人员给予政策优惠,降低大病、重病患者经济负担。
市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节约使用救助资金。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医疗救助工作依法开展。
镇政府(街道办)和村(居)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当地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财政局每年按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统筹安排医疗救助资金,所需资金按照低保救济的出资渠道由各镇(街)财政负担;
(二)每年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中按20%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不足50%的人员(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成员”)。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基本医疗救助:
1. 资助低保对象、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以及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 按基本医疗救助的标准发放救助资金,对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在门诊治疗一般疾病给予救助。
(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
1. 器官移植;
2. 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
3. 肾透析;
4. 心脑血管疾病;
5. 其他经核定的重大疾病。
第九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基本医疗救助:
1. 低保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除外)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确定,实行总额控制;
2. 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的门诊自付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
1. 低保对象救助标准:自付费用在10000元以下的,按自付费用的50%予以救助;自付费用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按自付费用的60%予以救助;自付费用超过20000元的,按自付费用的70%予以救助。年度救助最高限额标准为每人30000元;
2.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的自付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3. 低收入家庭成员按低保对象救助标准的50%给予医疗救助,年度救助最高限额标准为每人15000元。
(三)医疗救助的自付费用计算基数需按照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用药及诊疗服务所确认的计算基数来计算。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基本医疗救助每季度办理一次,必须在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季度未申请的救助额度不能结转。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可以申请救助。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需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低收入家庭证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四)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凭证;
(五)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在7个工作日内对救助申请进行初审并上报镇政府(街道办)。审核程序包括:上门核查、对拟救助对象的名单和金额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等。
第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加具调查和复核意见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要将资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在受理医疗救助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准救助金额,并书面通知镇政府(街道办)和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要将资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镇政府(街道办),由镇政府(街道办)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来源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要及时转入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
第十六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及有关单位必须健全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制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运作正常。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情况要进行登记造册,以备查对。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结余滚存的使用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有结余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医疗救助资金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贪污、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骗取医疗救助资金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病情的;
(二)伪造证明材料的;
(三)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