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江门市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加快推动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等规章和《民政部广东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民政工作改革发展协议》的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行政区域内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兴建,政府举办但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并已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各级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第五条 根据国家、省的文件规定,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标准和条件: (一)举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须的生活、文娱、医疗康复设备、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服务场所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并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文件或者合格证明;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资格,特殊教育教师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四)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配有1名专职营养师;
(五)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七)有完善的管理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条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首先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筹办或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七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和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分别向民间组织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报江门市民政局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申请营业执照。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须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企业登记后,才能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或港澳服务提供者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和地址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再根据机构性质向民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有其他变更情况,可直接到民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根据机构性质,向原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能停止服务。 第十二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的规定,建立管理人员和员工岗位责任制、财务管理制度、服务对象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消防卫生安全制度、奖罚投诉制度、服务承诺等规章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护理等级设立服务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方式。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并为服务对象建立完整档案,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并接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捐赠活动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每年要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残疾人服务业务进行指导。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向相关单位提出申请,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价参照工业用地基准价。举办非营利性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其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证照费除外; (三)减半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四)减免消防报建审核费用; (五)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六)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七)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八)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作为定点医保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当地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九)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六项条件的,民办福利机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运营经费补助: (一)开业满一年以上; (二)年度检查合格; (三)30张以上床位; (四)有8年以上场地经营服务期。 (五)服务对象中江门市区户籍人数占80%以上; (六)服务对象满意率90%以上。 本项补助标准为按全年平均入住人数计算,每人每年补助1000元,由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逐年申请,最长补助时间为3年。已按照《阳光家园计划——江门市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实施方案(试行)》(江残联〔2011〕22号)得到资助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本项补助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运营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被评定为省二级以上社会福利机构的,可一次性申请资助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和上等级补助经费,由江门市本级和区级财政按照税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在本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中止优惠政策扶持,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改变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二)不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 (三)查实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年度检查一律视为不合格,并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登记、变更或者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虐待、遗弃服务对象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