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房金字[2013]319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法制局审查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四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映。
附件:江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3年7月16日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我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新会、台山、开平、鹤山、恩平管理部依据本办法及公积金中心的授权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四)家庭成员在工作地无自有住房,租赁普通住房自住;
(五)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六)直系亲属首次购买普通住房;
(七)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九)出境定居;
(十)非我市户籍职工或户籍迁出我市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十一)失业,男性年龄满40岁、女性年龄满35岁;
(十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十三)本人或直系亲属患有列入我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的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十四)纳入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五)因事故、见义勇为或突发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十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四)、(五)、(十三)、(十四)项情形,本人账户余额不足可提取额的,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不足部分。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至(十二)项情形,且在我市没有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结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的,在逾期贷款全部归还前,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八条 职工因归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或非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放的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其贷款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章 提取时限和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以自有资金全额付款且不申请住房贷款的,可以在购房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能超过购房发票的金额。
以住房公积金支付首期房款且所购住房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在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限前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所购住房在我市行政区域外的,可以在住房贷款发放后六个月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首期款(完税金额或成交金额较低者减去贷款金额的差额)。
第十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在相关批文或鉴定证明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贷款发放后可以选择按年提取还贷、按月提取还贷或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三种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
选择按年提取还贷的,首次申请提取额度为贷款发放日至提取日已还本息额及申请提取之日起十二个月的应还本息额,以后提取每次间隔期不得少于十二个月,提取额度不超过申请提取之日起十二个月的应还本息额,间隔期满后可重新选择提取方式。
选择按月提取还贷的,申请时贷款没有逾期,最高提取额度不超过还款期内每月平均应还本息额。职工在贷款发放后以自有资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在首次申请按月提取还贷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为贷款发放日至提取日已还本息额。
以自有资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在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提前归还的贷款本息。以住房公积金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可以在归还贷款本息前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应归还的贷款本息。住房贷款由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受委托银行发放,且该银行已设立还款专用过渡户的,每次提取间隔期满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直接转入还款专用过渡户用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家庭成员在工作地无自有住房,租赁普通住房自住的,在承租期内提出申请,提取额度为承租期内最近六个月实际支付的房租。以后提取每次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申请提取的房租明显高于房屋所在地住房租赁市场价格时,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房租。多人合租住房的,租赁合同中需列明合租人名单及各自支付的房租。
第十三条 职工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可以在增设电梯事宜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之日起一年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增设电梯分摊的费用。
第十四条 直系亲属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支付房款时,职工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可以选择按年提取还贷或在还贷期内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及提取时间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有列入我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的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需要继续治疗的,以首次申请时间为起始月,每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间隔期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职工纳入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可以在享受保障期间提出申请,最高提取额度为实际纳入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时间乘以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需要继续提取的,以首次申请时间为起始月,每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间隔期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在事件发生后一年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同时根据申请项目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原件:
(一)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对账簿(存折)或住房公积金卡;
(三)江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四)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家庭成员住房消费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等与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以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且不申请住房贷款的,提供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所购住房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暂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提供购房合同、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
以住房公积金支付一手房房款且所购住房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提供网签购房合同、已付购房款发票,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划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网签购房合同、二手房资金监管协议,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划入资金监管账户。
以住房公积金支付房款且所购住房在我市行政区域外的,提供经住房所在地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证、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镇(乡)以上城建部门同意用地证明(或房地产权证)、镇(乡)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建房的批文(《施工许可证》或《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第二十一条 职工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镇(乡)以上城建部门同意翻建的批文(《施工许可证》或《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第二十二条 房屋损坏程度达到《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严重损坏房”、“危险房”等级的或《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D级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大修。职工凭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向公积金中心备案,提供镇(乡)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地产权证、修缮费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根据申请内容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存折(或最新还款清单)。
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存折(或最新还款清单)、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信息情况表,缴存银行与贷款银行不一样时需提供在缴存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折(储蓄卡及银行出具的储蓄卡账户基本信息)。一个职工同一时期只能办理一笔按月提取还贷业务。
以自有资金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存折、贷款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证明;部分提前还款的,除上述资料外,须同时提供提前还款后的月还款计划表。
以住房公积金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存折、贷款银行出具的最新贷款余额表。部分提前还款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存折(或最新还款清单)、贷款银行出具的最新贷款余额情况。
第二十四条 职工家庭成员在工作地无自有住房,租赁普通住房自住的,提供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租发票。职工工作地与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不一致的,还需提供单位出具的工作地证明、职工工作地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职工家庭无住房的证明及所租住房符合所在地普通住房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提供房地产权证、增设电梯分摊费用的发票或有关证明、增设事宜已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上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直系亲属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除根据其申请内容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提供相应材料外,还需按其住房所在区域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所购住房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购房人家庭在我市无其他住房的证明、购房人家庭状况证明。非我市户籍的购房人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购房人家庭无住房的证明。
所购住房在我市行政区域外的,提供所购住房符合所在地普通住房标准的证明材料、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购房人家庭在我市无住房的证明、住房所在地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购房人家庭无其他住房的证明、购房人家庭状况证明。非我市户籍的购房人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购房人家庭无住房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退休的,提供退休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提供退休证的,男性年龄应满60岁、女性年龄应满55岁,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所在单位已出具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市级以上医院证明、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定居证明》或《前往港澳地区定居证明》。
第三十条 非我市户籍职工或户籍迁出我市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户口迁出我市的证明或非我市户籍证明、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失业的,提供劳动手册或失业证。
第三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公证书等合法继承身份证明。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办理,监护人应提供身份证及公证机关出具的监护证明。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有列入我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的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确诊疾病的证明材料、一年内的医疗费用发票、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提取人及患者单位或现居住地所属街(镇)出具的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纳入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事故造成本人人身严重伤害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果、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确诊疾病的证明材料、一年内的医疗费用发票、单位或现居住地所属街(镇)出具的因事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
职工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人致病致残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确诊疾病的证明材料、一年内的医疗费用发票、单位或现居住地所属街(镇)出具的因见义勇为致病致残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
职工因突发性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本人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含核损证明)、单位或现居住地所属街(镇)出具的因突发性自然灾害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本人因故不能办理提取手续的,除以下情形外,可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应提供身份证: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三)、(六)项提取条件,职工不是住房产权人,住房公积金转入他人账户的;
(二)办理按月提取还贷及终止业务的;
(三)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的。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七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职工填写《江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审核。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申请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加盖印章。原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住房公积金由上级主管部门托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实并加具意见;已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以及原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住房公积金没有托管给上级主管部门或公积金中心的,职工直接持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三)公积金中心审批。职工持单位审核后的《江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经审批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出具审批凭证。
(四)受委托银行支付。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的审批意见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三十八条 职工办理按月提取还贷后,出现违反提取还贷协议的情况,经催告后仍不办理终止手续,公积金中心可以主动终止提取还贷协议。
第三十九条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不含两次)交易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将所提款项退回公积金中心后,购房的职工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如将该套住房出售后再次购买其他自住住房的,提供再次购买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可以不退回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如实申报信息并提供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制造虚假证明套取、骗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可以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暂停其五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并视其情节严重进行通报或将其套取、骗取住房公积金情况提交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务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包括职工本人、配偶及职工本人的父母、子女。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还贷是指已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办理住房贷款的职工委托公积金中心按约定的时间间隔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住房贷款本息。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以往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国家、省对住房公积金提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