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编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8日
江门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驻江门机构(列入市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范围的单位)在江门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驻各市、区机构(列入各市、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范围的单位)在各市、区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市法制局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明确如下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一)事项名称。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是对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表述进行高度概括和明确审批形式的一种规范性称呼。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应包含名称表述内容和审批形式两个方面的内容。事项名称所表述的内容和范围要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的含义相一致,或按照上下对应的原则确定;审批形式应按照行政审批事项所对应的审批权限、类型和具体方式予以区分,如许可、初审、审核或核准等。已列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以市政府审定核准后的事项名称为准。
(二)事项代码。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照《行政审批事项编码规则》编码,确立唯一身份,以便纳入江门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三)审批依据。事项的实施依据必须清晰罗列出设定审批所依据的最基本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关条文。具体包括法规名称、颁发机关及文号及具体条款。所引用条款的表述必须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层级、实施权限和范围等具体内容。
(四)实施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是指实施行政审批的市级行政机关(含列入市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范围的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驻江门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并应使用其全称或规范简称,受其他机构委托实施的应予以注明。
(五)审批程序。审批程序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过程中,按照时间顺序和工作逻辑关系形成的具体处理步骤和操作环节。一般可分为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四个阶段。
(六)审批条件。审批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获得相应的行政审批批准所必须具备的资格资质、产业政策、规划布局、节能环保、消防标准、技术设备、场所设置、资金规模、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必要条件。
(七)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就本申请事项应提交的所有表格和材料,并提供样表格式及填写说明。
(八)审批期限。审批期限是指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完成本级行政审批的具体时间,使用时以“工作日(或自然日)”形式标出;法律法规等无具体期限要求的,以实施机关确定公布的承诺办结时限为准。
(九)收费依据和标准。收费依据和标准是指为获得行政审批批准申请人缴纳相应的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费用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收费金额。
(十)前置审批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审批以获得其他行政审批批准为审批条件的,并应当明确前置审批的机关名称。
第五条 纳入《目录》的事项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和变更的,按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同意后,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行政审批事项变化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实施机关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意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局等部门进行审定。
第七条 依照《办法》规定应当取消、合并已纳入《目录》管理的事项,由实施机关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提出取消或合并的意见。因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而需要取消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局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涉及上级机关权限决定的,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机关同意后再行取消或合并。
第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需要调整或者变更已纳入《目录》管理事项要素和内容的,由实施机关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调整或者变更后的要素和内容。
实施机关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局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涉及上级机关权限决定的,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机关同意后再行变更。
第九条 建立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以及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管理,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纳入《目录》管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实施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对应事项的标准化实施办法。已纳入《目录》管理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变更审批要素和内容的,实施机关必须在变更依据生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原有事项标准化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标准化实施办法制定或修订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因取消、转移、下放、委托而不再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有关决定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原实施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或修订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在每年12月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实施机关在每年12月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自评。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建立健全本级、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具有审批性质的日常管理事项,参照本细则进行目录管理。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未明确事宜,以《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