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房金字〔2015〕19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七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和市法制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我中心对《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5年2月27日
附件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住房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消费,规范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新会管理部、开平管理部、台山管理部、鹤山管理部、恩平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住房贷款)仅向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
第四条 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并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职工,均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手续由中心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及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贷款,并接受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已连续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申请时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有购房合同;
(四)已按规定的比例交纳首期购房款;
(五)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六)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申请人和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一致;
(八)申请人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九)符合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最高贷款额度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职工可享受的个人住房贷款额度根据以下公式计算:职工申请贷款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至法定退休工作年限×2,两个及以上职工购买同一住房,贷款额度为每位职工可贷款额度之和,但不得高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拟购住房的价格、还款能力等因素,在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对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贷款额度进行调整,决定每笔贷款的具体额度。
第八条 最高可贷比例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房款的职工可同时向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申请人年龄加上借款年限一般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共同申请以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长的缴存职工可借款年限为计算依据。申请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年限在5年以内,家庭成员没有在我市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住房,具有贷款偿还能力且信用良好的,贷款期限最长可延长5年,但最长不得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凭购房合同、身份证、户口簿、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首期款发票等资料向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二)贷款审批: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审核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送中心审批;
(三)贷款发放: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妥担保等手续后,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心发出的《江门市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通知书》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三条 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经中心同意,可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变更还款方式或缩短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和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作为抵押的,应与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存量房抵押的,应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5%。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出质人与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保管,质押行为按照质押合同执行。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和中心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和中心有权继续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证明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当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如出现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购房行为的情况,中心不受理其贷款申请,并可以暂停其5年的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心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已审批的个人住房贷款按原规定执行。国家、省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江门市个人住房贷款的其他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