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政府
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6〕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15日
江门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省级财政出资相关基金管理的意见》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门市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作,体现以下功能定位:
(一)政府引导。政府投资基金作为政府主导设立的政策性基金,主要目的是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和整合社会资源,撬动社会资本投入。
(二)市场运作。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三)科学决策。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决策及运营机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基金设立、投资达到预期目的。
(四)防范风险。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投资控制原则及多层次的风险控制及监管体系,确保投资风险可控。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六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基金设立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结合《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小微企业创业创新若干政策措施》(江府办〔2015〕25号)文件精神,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初创期、扩张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进一步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力。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扶持和引导本地更多企业上市;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提高活跃资本运作的意识和氛围。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按照江门十三五规划的以装备制造业为龙头的轨道交通产业集群、重卡和商务车产业集群、新材料新能源及装备产业集群、教育装备产业集群和大健康产业五大集群,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九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主要采取母子基金运作模式,对少数全市性重大项目也可实行直接股权投资运作模式。母基金由政府主导设立,通过参股各类相关产业和领域子基金市场化运作,实现财政资金的放大和对相关产业领域的拉动作用;子基金由专业的基金运营机构负责募集和管理。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组织架构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母基金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机制,其组织架构包括: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四个层次,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三条 管委会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任主任,相关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财政、金融、国资、行业主管部门等主要领导任成员,负责政府投资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十四条 基金办设在财政部门,主任由财政部门主要领导兼任,其成员由金融、国资及行业主管部门等人员担任,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日常协调事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由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组建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负责设立若干政府投资母基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按照委托协议约定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具体投资和运作。
第四章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 管委会、基金办、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根据国家预算、金融和财务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与管理的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
第十八条 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审定政府投资母基金是否设立及设立方案;
(二)审定或调整政府投资母基金出资机构及运营机构;
(三)审定政府投资母基金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
(四)审定政府投资母基金运营机构的年度考核报告;
(五)审定与政府投资母基金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基金办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管委会会议;
(二)组建基金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基金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分别由管委会成员单位和法律、财经、行业、股权类等外部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其中:法律、财经、行业、股权类等外部专家占咨询委员会的比例不低于2/3;
(三)组织基金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政府投资母基金设立方案进行评审;
(四)制定政府投资母基金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
(五)执行管委会决议;
(六)审定政府投资母基金托管银行;
(七)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主要职责:
(一)出资设立经管委会决定设立的政府投资母基金,并授权母基金与经遴选产生的政府投资母基金运营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对政府投资母基金运作进行监管和指导;
(二)做好政府投资母基金年度财务审计和运营机构的年度考核,定期向管委会报送政府投资母基金运作情况;
(三)基金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按委托协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收集和汇总政府投资基金有投资合作意向的项目并进行筛选;
(二)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要求,建立健全基金投资专家咨询和投资决策机制;对设立子基金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及决策;
(三)管理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及内部管控制度,定期向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报告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根据产业发展需要,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有关政府投资母基金的设立方案报批;
(二)支持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组织有关政府投资基金的实施;
(三)制定政府投资母基金具体支持的产业目录或清单,根据情况向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提供投资信息和需求,落实行业监管和项目对接服务;
(四)基金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的选聘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运营机构由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通过遴选择优选聘,并报管委会审定;子基金运营机构由母基金运营机构通过公开竞争择优选聘。
第二十四条 选聘的母基金运营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三)具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资金的募集;
(四)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专业的投资管理团体,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选聘的子基金运营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三)具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社会资金的募集,并有意愿及能力履行资金募集的兜底义务;
(四)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在拟投资的领域内,至少有2个投资成功的案例;
(六)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1%。
第六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及设立程序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二)积极争取国家、省的政府投资基金和财政性资金;
(三)适当引入有实力的社会资本;
(四)政府投资基金的收益;
(五)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资金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采用认缴和实缴相结合的方式设立。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母基金的设立程序:
(一)结合我市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财政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素向基金办提出政府投资母基金设立方案的申请;
(二)基金办组织基金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管委会交办的政府投资母基金设立方案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基金办;
(三)基金办将评审通过的设立方案上报管委会审批;
(四)经批准设立的政府投资母基金,由基金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子基金的设立由政府投资母基金运营机构根据母基金投资原则研究决定。
第七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原则和要求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母基金投资的子基金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江门市注册,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单个子基金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所有投资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资金可一次或分期到位,并在章程中约定。各出资方出资采用认缴制,出资资金分期到位的,各出资人原则上同比例到位;
(二)政府投资母基金对子基金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的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或项目总出资额的25%,且不为投资份额占比最大的出资人;政府投资基金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子基金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的其余出资人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子基金应优先投资我市范围内的企业或项目,原则上子基金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我市的投资总额不低于母基金对该子基金出资额的2倍;涉及战略性重大项目并经管委会审批同意的,子基金投资我市的投资总额不低于政府对该子基金出资额的1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融资支持基金(以下简称PPP基金)应全部投资于我市范围内PPP项目;
(四)政府投资基金优先投资项目所在地市(区)政府联动出资的项目;
(五)PPP子基金根据需要可采取债权方式投入;
(六)子基金总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经批准可适当延长。PPP子基金存续期限可根据项目实施周期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拉动社会资本对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投入,政府出资可对其他出资人实行一定收益的让渡。收益让渡办法及基金分配次序由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另行商定,并报管委会审批后实行。
第八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程序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原则上遵循共识决策,即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人和运营机构要在项目投资方式、资金用途、规模、期限、保障措施和收益模式等主要问题协商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做出决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母基金的投资程序:
(一)子基金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征集。
政府投资母基金主要采取政府引导、市场化征集的方式,具体由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根据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原则和相关要求,寻找投资标的;行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向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推荐项目;
(二)尽职调查。政府投资母基金运营机构对拟合作的子基金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形成详尽的调查报告;
(三)评审。政府投资母基金运营机构根据政府投资基金专家咨询和投资决策机制,对拟设立子基金或直接股权投资项目的政策适应性、技术先进性、项目可行性等进行独立论证并做出评审意见,作为基金投资决策的参考;
(四)决策。政府投资母基金运营机构根据评审意见,对拟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项目可行性、退出安排、风险控制及监督管理等事务进行论证和决策,形成最终的投资决策意见。
第三十四条 子基金投资在符合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原则的前提下,自主形成投资决策。
第九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费用计提及业绩奖励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费用计提:
(一)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年度管理费用按不高于财政出资额的0.5%比例计算;
(二)政府投资母基金和子基金运营机构的年度管理费用均按不高于基金的实收资本或实缴出资额2%的比例计算,具体比例在章程中约定;
(三)年度管理费用在政府投资基金中列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地、办公用品、人员薪酬、差旅费、尽职调查费、团队奖励、行政支出、运营中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股权转让以及印花税、注册费、托管费等其他非日常运营开支等费用;
(四)政府投资母基金出资机构每年对政府投资母基金运营机构的投资情况、管理能力、管理机制等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计提政府投资母基金运营机构年度管理费的重要依据;
(五)政府投资母基金运营机构每年对政府投资子基金运营机构的投资情况、管理能力、管理机制等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计提政府投资子基金运营机构年度管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业绩奖励。除支付管理费外,还可对基金运营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在收回本金后,原则上将基金增值收益不超过20%奖励给基金的运营机构。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规模50%的基金可给予更大幅度的奖励。具体比例在章程中约定。
第十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退出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实施投资时,应在章程中明确退出条件和方式,政府出资部分在达到一定的投资年限或约定的条件时,适时通过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回购、股权减持以及清算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政府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时收回的本金及收益,扣除管理费用、投资损失、业绩奖励并考虑收益让渡后,按照初始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按原渠道返还。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时,经营性收益和损失相抵后仍有损失,需要核损的,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报管委会审批,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基金损失核销。
第十一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资金监管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采用托管专户管理,公开择优选择有托管资质和丰富托管经验的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要依法依规履行资金托管责任,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涉及跨境投资的政府投资基金,资金的汇出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切实规避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主权风险。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四十五条 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四十八条 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十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风险控制及绩效考核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由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按有关规定适时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对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政府投资基金规模的30%,且不为投资份额占比最大的出资人;PPP子基金对单一PPP项目的出资上限经批准可提高,并购类政府投资基金及战略性重大项目投资规模可视情况另行报管委会审定。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符合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第五十二条 基金办负责对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由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进行审计。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要认真代为履行出资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并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专项审计,有效防范运作风险,确保基金安全和效益。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运营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组织和风险控制流程在内的风控合规体系及内部管控制度;按季向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机构报送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投资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基金办汇报;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行情况等开展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安排政府投资基金规模、研究投资方向及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七条 各市(区)政府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