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江门市行政执法
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7〕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
《江门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江门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日
江门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市、各县级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程序执行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6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按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规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实施。
江门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与县(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均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补齐,补齐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参加协调。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六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及有关意见,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决定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或者依职权决定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之日起60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该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阻挠协调的,以及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日”是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的通知》(江府依法办﹝20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