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促进社会办医
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江府〔2019〕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
现将《江门市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健康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3日
江门市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国卫体改发〔2013〕54号)等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1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社会办医制定如下措施: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紧密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健康服务业,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开办医疗机构,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向规模化、多层次方向发展,实现公立与非公立医疗机构分工协作、共同发展。
二、发展目标
完善社会办医在土地、投融资、财税、价格、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鼓励政策,加快落实在市场准入、医保定点、重点专科建设、职称评定、学术地位、医院评审、技术准入等方面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同等对待政策。力争到2020年,社会办医疗机构床位数、服务量占全市总量的比例达到35%,社会办医的管理和质量水平明显提高,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三、基本原则
(一)政府鼓励、市场运作。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改革创新,坚决破除影响社会办医的一切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激发社会资本投资办医的活力,不断增加医疗卫生服务供给,提高服务水平。
(二)总体规划、优先准入。在符合规划总量和结构的前提下,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具体数量和地点限制。凡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并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社会资本及境外资本投资开办医疗机构,不得限制设置。未公开公布规划的,不得以规划为由拒绝社会力量开办医疗机构或配置医疗设备。
(三)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积极支持社会力量深入专科医疗等细分服务领域,扩大服务有效供给,引导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眼科、骨科、口腔、妇产、儿科、肿瘤、精神、医疗美容等专科医疗机构,以及进入康复、护理、体检等专业服务领域,打造一批具有竞争力的优质品牌服务机构,并鼓励投资者实行连锁、集团化经营管理。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医学影像、病理诊断、消毒供应、血液净化、安宁疗护等专业机构,以及康复医疗、母婴护理保健等专门化服务机构。
(四)规范发展、加强监管。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促进其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推动行业自律和医德医风建设,提高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整体医疗水平和社会诚信度。
四、主要措施
(一)依法放宽社会办医相关的准入条件。依法放宽诊所核定科目及执业人数的限制。鼓励自然人及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法人举办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境外资本开办高端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疗机构;鼓励香港、澳门及台湾服务提供者在我市设立合资、合用、独资医疗机构,并积极支持境外投资者向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许可。
(二)简化社会办医行政审批手续。进一步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自收到医疗机构审批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并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依规逐步推行“两证合一”工作(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全面放开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和在医疗机构内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设置医养融合体,落实养老机构设立及其内部设置的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政策。
允许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同时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民政、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各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独立完成审批手续(法定公示时间、技术评审、按照法律法规需召开听证以及按规定须报人民政府审批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得增设法律法规之外的其他部门前置审批。
优先支持社会资本开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论何种方式开办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政、市场监管、价格管理等相关部门均应按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予登记,核发相应证照,并实施分类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引导企业按照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使用规范的医疗机构名称。
(三)优化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医疗机构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等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将该委托协议作为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登记依据,并在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
鼓励集医药、医疗、商业健康保险为一体的健康服务业集团发展健康医疗事业。允许公立医院以品牌、人才、技术、管理等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省政策框架内探索国有资本参与公立医疗机构改制重组,探索公立医院与国有资本以合作形式开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公立医院通过人才交流、委托管理、技术支援、购买服务等模式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建立协议合作关系。支持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和其他境外投资者来我市办医,积极引进境外专业医学人才、先进医疗技术、成熟管理经验和优秀经营模式。加强健康产业国际合作与宣传推介,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面向国际市场和高收入人群提供健康体检(管理)、医疗美容、中医养生保健、个性化定制医疗服务以及其他健康服务贸易,鼓励举办面向境外消费者的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四)放宽社会办医疗机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根据省有关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规定,对于凡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并应积极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向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办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五)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投融资及财政、税收扶持政策。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对社会资本举办的老年医疗护理、康复、精神卫生、儿科、产科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在医疗资源薄弱地区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同级政府可给予贴息支持或适当补贴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精神,鼓励地方为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建设资金补助,我市按照上述精神根据投资额分三档给予政府补助,投资额在10亿元(含10亿元)—20亿元,补助1500万元;投资额在20亿元(含20亿元)—30亿元,补助2500万元;投资额在30亿元(含30亿元)以上,补助3500万元。所需补助资金由市本级和医疗机构设置所在市(区)政府(含高新区、滨江新区)按1:1比例分级负担,并由医疗机构设置所在市(区)政府(含高新区、滨江新区)根据项目立项、工程开工情况及投入使用情况进行拨付,原则上在项目开工、竣工时按各50%的比例拨付。同时所在市(区)政府(含高新区、滨江新区)需加强对资金的绩效跟踪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承接当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相关任务。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急救网络,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同级财政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相应的补助。对提供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康复、护理等服务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同级财政可予相应补贴。
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当地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
(六)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价格政策。放开社会办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落实省、市有关医疗服务定价文件精神,允许营利性的社会办医疗机构自行设立医疗服务项目并制定价格,非营利性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在省公布实施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范围内设立服务项目并自行制定具体价格。社会办医疗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
(七)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用地用房保障。优先保障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用地,对非营利社会办医疗机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支持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设置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允许其土地使用性质五年内暂不变更。
根据建设规划的原则和要求,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八)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医保政策。将符合规定的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报销比例按相应医保级别的公立医疗机构执行。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各类医疗机构提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结合其医疗保险服务的需求和条件,经评估后,与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在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下同)结算办法上,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公立医疗机构执行相同的结算办法,并按国家、省、市公布实施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将范围内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同时,社保经办机构可将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置养老机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分开养老与医疗进行收费)纳入医疗保险结算范围。
(九)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建设。鼓励经我市规范化培训的医师和全科医师到社会办医疗机构工作。对从公立医疗机构流动到社会办医疗机构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才或从社会办医疗机构公开招聘到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劳动人事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国家承认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全面落实医师执业区域注册和省域范围内多机构执业政策,允许医师向主要执业区域机构知情报备后即可凭合同(协议)在其他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十)改善社会办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加大卫生健康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科研发展和社会研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独立开发、合作开发先进(适宜)的诊疗技术及产品。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参与各医学领域行业协会和学术组织,保证社会办医疗机构占有适度比例。
(十一)提高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水平。突出政治引领,确保正确发展方向,建立完善社会办医疗机构党建工作管理机制。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紧紧围绕党建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发展的思路,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监管,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善并落实各项医疗工作制度,保障医疗安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围绕社会办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执业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等,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院等级评审体系、全行业医疗监督执法和医疗质量监管范围。依托相关协会、专家等第三方力量,建立符合社会办医疗机构特点的评价评审制度。
推动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和质量的持续改进,引导和培育一批管理规范、依法执业、质量可靠、群众满意的优质社会办医疗机构。
(十二)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保障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的同等权利,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各级卫生信息平台规划。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规范信息化建设,重点落实医院管理、医疗质量管理、电子病历、药品质量管理等信息化建设内容。
(十三)建立社会办医疗机构经营和退出机制。各职能部门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监管,督促社会办医疗机构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性质、诊疗科目等依法开展执业活动,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并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医疗服务价格违法行为。
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制度,建立医疗机构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公示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行医、诱导医疗、医疗欺诈、违法虚假医疗广告、乱收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行为。建立社会办医疗机构退出机制,细化退出条件。
(十四)维护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依法维护社会办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指导监督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有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第三方调解机制处理医疗纠纷。
(十五)发展社会办医疗机构相关支撑性服务。支持发展具备资质的社会办医咨询服务机构、医疗服务评价机构等第三方组织,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及中介组织对社会办医的指导和服务功能。
积极引导发展专业的医学检验中心、影像中心、供应中心等第三方机构,建立区域内集中委托机制,继续推进区域内检验检查资源共享和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工作,为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发展提供支持性服务。
五、保障措施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工作摆上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疗机构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政策,制定具体可操作的实施办法;大力宣传并贯彻落实鼓励社会资本办医和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明确分工和责任,齐抓共管,形成推动社会办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合力,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本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