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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法制局关于《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表单位:江门市法制局 发表时间:2018.09.27

 

江门市法制局关于《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我市立法质量,市法制局决定,将市民政局起草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0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江门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对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1幢江门市法制局(邮政编码:529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msfzj@163.com。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江门市法制局

2018年9月27日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历史地名保护、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洲、坝、涌、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保税区、高新区、试验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经济功能区名称;

(四)城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公寓、别墅、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涵洞、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公园、广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市、县级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江门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主管部门、部门协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统计、林业和园林、海洋与渔业、城乡规划、旅游、档案、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咨询机制】  

市、县级市(区)应设立地名管理专家咨询机构,提供地名管理决策咨询建议,并参与地名研究、整理、发掘、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地名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构建城市地名命名体系,制定区块空间布局的命名指引,拟定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场所名称等内容。

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申请。

第九条【地名信息化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其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务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监督、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十一条【命名原则】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符合地名专项规划;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五)维护地名稳定性。

第十二条【命名要求】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专业设施名称,市政交通设施以及城市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等,不应重名(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同音(含本地方言、粤语);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海岛(礁)命名应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确定,并与民政部联合公布的海岛名录一致。

(七)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八)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旧”等字样作限定词的,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十三条【命名规范】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用字应当名实相符。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相协调。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地名命名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四条【通名使用条件】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第十五条【命名标准、采词规范】 

 各类地名的命名标准及其专名采词规范

(一)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按《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执行。同时,还应遵循以下规范:

⑴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

⑵建筑物、住宅区与道路专名相同的,两者在地理位置上要相毗邻。

2、专名采词规范:

⑴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政策、法规。

⑵专名采词不夸大,不使用与当地不相称的名称,如“中华”、“中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⑶专名中不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字母,也不在专名中夹带外文、汉语拼音字母或标点符号。

⑷言简意赅,专名字数控制在5个字以内。

3、使用建筑物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⑴大厦: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高度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⑵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⑶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⑷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⑸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⑹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⑺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⑻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⑼城: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⑽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二)道路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道路分为大道、路、街、巷,其命名标准为:

⑴大道:长3000米以上(含),宽50米(含,包括人行道)以上的城乡重要交通主干道。长度在5000米以上(含)的大道,可用方位词分段,方位词在大道名称后,如××大道东(南、西、北、中)。

⑵路:宽2050米(不含)的城乡次干道、支路。长度在3000米以上的道路,可用方位词分段,方位词应在专名和通名之间,如××东(南、西、北、中)路。

⑶街:宽820米(不含),主要位于居民区和商业区的道路。

⑷巷:宽8米以下的道路。

2、专名采词规范:

⑴要体现江门城市文化内涵、人文属性以及区域经济特色,彰显城市个性。

⑵突出指位功能与道路走向。

⑶主、次干道路,不以纯数序地名的方式命名。

⑷主题特色突出的区块,可围绕某主题特色,采用系列化采词方式,以体现区块的主题特色。

⑸高架路的专名与相应的地面道路的专名保持一致。

(三)桥梁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桥梁分为特大桥、大桥、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其命名标准为:

⑴特大桥: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单孔跨径大于150米。

⑵大桥:多孔跨径总长大于或等于100米且少于或等于1000米;单孔跨径大于或等于40米且少于150米。

⑶桥:除特大桥、大桥、涵洞外的桥梁。

⑷立交桥:互通或非互通的立体交叉的桥梁。

⑸人行天桥:横跨城市道路上空且专供行人通行的桥梁。

2、专名采词规范:

⑴优先选用桥梁所跨越的河流、道路、海域,以及桥梁所在区域名称作专名。

⑵跨越同一道路或同一河流的多座桥梁,专名采词应采用系列化命名方式。

⑶大小桥梁众多的水网密布区域,专名采词应注重区域文化内涵的发掘,在强化地名指位性的同时,突出区块自然或人文特征。

(四)隧道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供行人、自行车、机动车、轨道交通使用的地下或水下通道,命名为隧道。

2、专名采词规范:

⑴以隧道所在地的山岭、山体、水域名称采词。

⑵以隧道所连接的两端道路名称组合采词。

⑶以所在的道路名称采词。

⑷以隧道所在地的区块名称或隧道所通往的区域名称采词。

第十六条【禁止有偿使用】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更名条件】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地名自批复起一年内如无特殊原因,一般不得进行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八条【论证、征询意见】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九条【销名管理】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证照更换】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门楼牌号证明等证照资料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等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二十一条【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地名专项规划的地名审批】

除按规定需由国家、省批准外,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且无需改变的地名命名由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地名专项规划尚未确定,或者确需改变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本条例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办理】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地名的审批权限之一】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地名的审批权限之二】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及两个或以上县级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两个或以上县级市(区)之间的城市快速路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向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地名的审批权限之三】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所在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征询论证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以”五邑”或”江门”等字样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所在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地名的审批权限之四】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规划部门向本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市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所在地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向本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地名的审批权限之五】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一)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所在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筑物、住宅区及小区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报所在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地名的审批权限之六】  

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申请书(包括: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等);

(二)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国土、规划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材料;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经规划部门同意的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或道路平面示意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公示、备案】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标准地名的使用】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三十三条【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规定】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部门协作】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公告费用】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第三十六条【地名使用的一致性】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设置者及经营者,承办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广告,应当查验广告主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并发布与标准地名名称一致的广告。

第三十七条【地名类图(册)的审核】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含有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各市、区的,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八条【地名标志设置的范围】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权责划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或市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予协助。

第四十条【地名标志设置的设置标准】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四十一条【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设置广告路牌。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四十二条【地名标志的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江门侨乡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三条【历史地名的保护权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合理利用本地历史地名,形成侨乡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特征。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侨乡历史地名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历史地名的保护机制之一】   

本市实行江门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侨乡地名保护列入地名专项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古村落保护规划相衔接。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江门侨乡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本市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乡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侨乡历史地名档案。

第四十五条【历史地名的保护机制之二】   

列入江门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江门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但尚未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历史地名的保护机制之三】   

对列入江门侨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所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负责拆除或者迁移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措施。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权责】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四十八条【地名档案的使用】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法追责之一】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条【违法追责之二】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单位及人员责任】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二)江门侨乡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江门区域特征和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三)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

(四)城市内的路、街、巷,是指蓬江、江海、新会等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及台山、开平、鹤山、恩平等四市主城区范围内的路、街、巷。

第五十三条【海岛名称的确定、发布和地名标志的设置】  

海岛名称的确定、发布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7月23日公布的《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江府〔2009〕31号)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一、主要背景

现行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9年实施以来,在推动我市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实施依法治市、推进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经济建设、城市管理和社会交往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个别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当前地名管理也出现了一些《办法》没有涵盖和作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不能解决的问题,某种程度上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地名管理工作实际需要。为此,市民政局结合本市实际,拟将《办法》上升为政府规章,为我市地名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和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提供法律保障。

二、制定的必要性

地名是人们赋予不同方位、不同范围的个体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地名作为一种社会基础信息,与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是现代社会公共服务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社会管理和开展公共服务的重要基础。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公共服务型社会、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基本要求。

广东省人民政府为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工作,在1999年公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于2007930日修订并公布了《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规范了全省地名管理工作。我市现行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建成《办法》)是2009723日由市政府颁布施行的。《办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我市地名管理,但个别条款与上位法(《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不一致;2014年,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在成果转化利用方面,对地名标志设置、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文化的弘扬等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并上升为政府规章,为我市地名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和地名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提供法律保障。

三、制定的依据

主要依据有:《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参考依据主要有:《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等

 

 民意征集意见反馈:关于《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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