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江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意、反映民意,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本报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2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rdfgw@sina.com
(三)传真:0750-3273605
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7月5日
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具体适用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信用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慧化管理措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部门协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落实信息化管理、执法巡查等制度,实行常态化、精细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对阻碍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卫生计生、工商、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用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依法公开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将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实行信用管理。
第七条【保障公众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信息,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和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八条【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与奖励制度,公布电话、网站、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应当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作业人员权益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鼓励社会各界成立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关爱基金,资助生活困难的作业人员。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一般规定】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第十二条【责任区划分】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
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个体商铺、摊档等场所,由经营人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区域,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跨区(县级市)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责任人责任】
责任人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蚁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六)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七)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责任区管理】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联系方式、责任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并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修饰,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
(二)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无违法搭建的附属设施。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备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四)空调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五)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雨)篷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整洁,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容貌要求】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道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发现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井盖、沟盖容貌要求】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保持井盖、沟盖平整、完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九条【公共设施容貌要求】
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信箱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禁止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物品。
第二十条【新兴共享出行工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完善慢行交通设施,合理规划、设置自行车停车位。
新兴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已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一条【货运车辆管理】
从事砂石、渣土、水泥、污泥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粪便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并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
(二)安装并使用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三)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粪便运输的车辆的智能交通监管信息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二条【堆放、搭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设施的,应当向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堆放的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
经批准临时堆放、搭建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散体物料以及废弃物应当袋装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扬尘。堆放流(液)体物料以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当日清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店外经营】
临街和公共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广告牌等物品。
第二十四条【占道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进行文艺表演。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确定临时经营、表演的地域范围,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管线设置管理】
新设各类管线应当纳入城市管廊规划,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已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由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其他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新设架空管线。
第二十六条【宣传品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散发印刷品广告。
单位和个人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横幅、标语等临时宣传品的,应当经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期后立即自行清除。
第二十七条【擅自涂写、刻画、张贴处理机制】
对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其中有通讯工具号码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和甄别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后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附相关材料,通知通讯企业按照服务协议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服务。
暂停通讯工具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通讯企业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禁止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废弃物;
(二)船舶向水域漏撒垃圾、粪便、散体物料;
(三)建造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四)其他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水域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检查,汛期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发现影响水域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经营场所卫生管理】
经营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从事废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对收购的废弃物分类整齐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人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三十一条【施工区域出口管理】
建筑工地施工区域出口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三十二条【禽畜信鸽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农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信鸽协会应当加强对信鸽饲养、竞赛等活动的管理,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信鸽饲养行为。
第三十三条【宠物卫生管理】
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投放一般规定】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指导】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引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监督奖励】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作业单位可以向居民发放标有门牌号码或者印有条形码的垃圾收集专用袋,引导居民垃圾分类投放,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奖励机制。
第三十七条【大件垃圾投放收集管理】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作业单位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收集场所,并将收集的大件垃圾运至专用拆解场所进行拆解后分类收运、回收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八条【鼓励作业服务市场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
公开招标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范围和标准,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按规定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环卫设施配套建设】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予以公示。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环卫设施补建】
已建成使用的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住宅小区、商业贸易区和城中村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环境卫生设施补建、配置资金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四十二条【环卫设施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第四十三条【环卫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先行补建或者设置替代设施,补建设施或者替代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四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标志,按规定对外开放,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商场、餐饮、加油站等经营场所内的公共厕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免费开放。
公共厕所的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第四十五条【化粪池、储粪池管理】
化粪池、储粪池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粪便经消化后分离出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定期清捞粪渣,并将粪渣转运至粪便处理厂或集中式处理设施;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池;
(四)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及时疏通、清除,无力自行疏通、清除的,应当报告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设置】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市、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合理确定。
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规定的建设程序,由市、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不履行责任区责任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容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运输砂石、渣土、水泥、污泥等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不能清除或者不在现场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代为清理,代为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临时建设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在建设或者活动过程中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和公共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招牌等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进行文艺表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机动车实施上述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管线不符合规定或者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新设架空管线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规定,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宣传品的,或者经批准设置临时宣传品到期后未立即自行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环卫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或者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不能清除或者不在现场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不能清除或者不在现场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责令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废弃物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不能补救或者不在现场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代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船舶向水域漏撒垃圾、粪便、散体物料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不能补救或者不在现场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代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造并提供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区域出口未采取地面硬化措施,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堆放大件垃圾,或者将大件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环卫设施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未按规定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重建(置)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按规定对外开放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化粪池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或者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不依法履职法律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协作、配合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