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利用现有停车资源,积极引导停车场服务行业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原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9]236号)、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粤府办〔2015〕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草拟了《江门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利于我们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将意见和建议于6月2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一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jm_fgj@126.com;二是以书面形式传真至(0750)3307581。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江门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6年6月13日
附件:
江门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9〕236号)、《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和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应依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按照简明清晰、科学合理、便民利民的要求设定收费方式及标准,并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江门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以及保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停车场经营者己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以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其中与住宅小区共用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有关规定进行确定和调整。
(二)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分级管理,授权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政府全额或者参与投资建设室内专业停车场,公共(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蓬江、江海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由江门市发改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新会区、台山、开平、鹤山、恩平市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分别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并报江门市发改部门备案。
(三)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停车场分类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第八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政府全额或者参与投资建设室内专业停车场,公共(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三)如实行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不超过60分钟的;
(四)鼓励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小区停车场以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设置机动车免费停放时限。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车型分类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停车超过免费时段的,按照实际停放时间收费,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一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 《 价格法 》 、 《 物权法 》 等法律法规,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等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价牌,公示定价主体、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采取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各市、区政府价格主管按照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监制,采用不同的颜色标牌来区分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保管费。
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时,应向停放车辆人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江门市物价局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印发《江门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价〔2010〕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