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鹤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府办〔2012〕79号 各镇政府、沙坪街道办,市有关单位: 《鹤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鹤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9日 鹤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供给房源,有效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商品住房项目(包括三旧改造商品住房项目)中按比例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必须配建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住宅建筑总面积10%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商品住房项目有拆迁改造且拆迁补偿面积占项目规划住宅建筑总面积不足10%的,按补足10%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拆迁补偿面积高于项目规划住宅建筑总面积10%的,可以不配建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方式、配建标准等指标的认定,配建合同的签订以及对建成后的房屋接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第二章配建要求和监管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配建包括实物配建和货币配建两种方式。 (一)本办法所称实物配建,指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本市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项目,原则上必须实物配建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住宅建筑总面积10%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实物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作为政府保障性住房房源。 (二)本办法所称货币配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市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商品住房项目,如无法实行实物配建的,可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照不低于项目规划住宅建筑总面积10%比例的建筑面积×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标准,向市住建部门一次性缴纳保障性住房配建款。 2. 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本市城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项目,按照不低于项目规划住宅建筑总面积10%比例的建筑面积×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60%标准,向市住建部门一次性缴纳保障性住房配建款。 本市普通商品住房(毛坯房,不含别墅和安居工程房)平均交易价格由市住建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前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3.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或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以下规定处理: (1)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征收土地闲置费的,从所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总额中提取50%作为保障性住房配建款; (2)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并依法收回,重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根据《关于印发鹤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鹤府办〔2011〕45号)的规定,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收入8%的资金作为保障性住房配建款。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款,在商品住房项目办理施工报建手续时,由市住建部门统一收取。 第七条保障性住房配建款存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发展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配建落实情况的职责分工: (一)土地出让前。 1.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确定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 2. 市住建部门根据全年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以及核定的规划条件,提出拟出让土地的建设条件,明确保障性住房的配建方式、配建套数、套型建筑面积、配建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建设标准、装饰装修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的移交等配建约束性指标。 3. 市国土资源部门将核定的规划条件和市住建部门提出的建设条件,纳入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出让完成后将保障性住房配建约束性指标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土地出让后。 1.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对保障性住房配建建筑面积、竣工时间等内容进行审查。 2.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 3. 市住建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经审批的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确定的内容,与竞得土地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内容应包括:配建方式;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坐落位置、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户型、布局;配套设施建设;配建住房技术要求、质量要求、装饰装修标准、房屋验收;移交期限、移交手续办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他约定。 市住建部门要对配建保障性住房工程进行施工图审查,核发施工许可证,并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商品住房项目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建内容进行核查,做好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市住建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对商品住房项目按规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章实物配建标准和交付管理 第九条同一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个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足整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单套套内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三种类型,各占配建总套数的1/3比例,套内建设面积误差须控制在±5%以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第十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与所在商品住房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建设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在第一期项目中先行建设,或与首期商品房同时开工,同时交付。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交付前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标准进行一次性装饰装修。厨房、卫生间等配套设施齐全,门窗、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设备安装到位。保障性住房室外装饰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住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包括室内装修)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约定内容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建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建成后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体系管理,产权单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保障性住房承租对象与所在小区其他业主享受同等物业服务。由市住建部门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对保障性住房承担维修、维护等义务。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执行;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执行。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市制订实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管理等优惠政策措施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述本市城区规划控制范围,依据《关于认真实施鹤山城区总体规划的通知》(鹤府〔1993〕57号)中“规划控制区范围”确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