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MBG2025035
关于印发《江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建〔2025〕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2月11日
(联系人:张嘉敏,联系电话:0750-3831648)
江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省相关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配售对象、面积标准、配售价格、回购方式,实行以需定建(供)、限制交易、封闭管理,由政府确定的专营机构向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及各类引进人才等群体销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供应、申请、审核、配售、登记、退出、回购和运营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全市规划建设和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编制市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文件,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筹集计划。
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摸底、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具体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专营机构应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国有企业,且该企业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符合商业银行授信要求。
第二章 申请与轮候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一个家庭只能拥有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未婚子女可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八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包括本市户籍家庭和人才家庭。
本市户籍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应年满30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购前3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人才住房等购房优惠政策;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六)申请人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已满24个月且申购时处于在保状态(申请人年满50周岁的不受此限)。
人才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高技能人才、持有广东省人才优粤卡或经评定认定为江门市高层次人才;具有国家承认的境外院校学士及以上学位;具有国家承认的国内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
(二)申请人应年满30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购前3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人才住房等购房优惠政策。
(五)持有广东省人才优粤卡、经评定认定为江门市高层次人才或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须全职在江门工作,不受基本养老保险缴交时限及状态限制;具有硕士学位的人才须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已满12个月;其他人才须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已满24个月。
第九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提交身份、收入、房产等材料,可通过意向区域所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提交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江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提交申请。自审核通过之日起在江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系统公示5个自然日,无异议即纳入江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管理。存在异议的,由意向区域所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核实,并按程序处理。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条件可以根据本市住房价格水平、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和房源供应情况等适时调整,由专营机构向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调整报告,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江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需求情况组织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规划、年度建设筹集计划,确定用地需求和规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规划布局在商业中心、交通站点、产业园区、科研院所等周边。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要与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规划做好衔接,将该专项规划中保障性住房的布局、规模和相关规划管控要求纳入详细规划;组织制定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年度用地供应,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坚持以需定建、以需定购,按来源分为新建类项目、筹集类项目。项目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大于120平方米,面向高层次人才等特定群体供应的,单套建筑面积参照有关人才政策规定执行。
新建类项目是指本管理办法实施后新开工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途径主要包括利用划拨用地新建,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变更土地用途后建设,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建设,利用改造连片直管公房、旧小区、旧厂区、旧街区、城中村等新开发建设。
筹集类项目是指收购在建或已竣工验收的存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筹集途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收购(利用)既有存量商品住房、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收购(转用)闲置或已腾退的人才住房、直管公房、配建房、行政事业闲置房屋等政府住房等方式。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分为市级、县级项目,分别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局确认,纳入清单管理。
第十四条 专营机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征集社会购房意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根据江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需求情况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查。
(二)发布征集意见公告。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审查的,专营机构在江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发布信息,征集轮候对象购房意见。公告应当包括项目位置、总套数、户型、车位、配售价格、申请材料等内容。征集期不少于30日,不超过180日。
(三)登记和审核。有意向购买的轮候对象向专营机构登记个人信息,提交申请材料。专营机构汇总有关材料形成项目意向预登记库,报送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复核。属地住房城乡建设局联合公安等部门自收到项目意向预登记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反馈给专营机构。
(四)列入清单。项目有效申请人数与规划套数之比超过150%的,属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将该项目列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清单。未列入清单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收购。
(五)项目公布。项目开工或收购后,属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指定的政府信息平台公布列入清单的项目信息及项目进展。
第十五条 新建类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实行“净地”供应,土地划拨前应当完成前期准备工作。需利用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规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再以划拨方式重新供应土地。
第十六条 新建类项目应按要求依法规划、设计、建设,鼓励实施装配式建筑,符合现行住宅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相关责任部门依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协调组织,确保项目按期动工。专营机构统筹建设工作,接受相关责任部门监督,做好五方主体协调,按时按质完成关键节点任务,确保进度、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 专营机构按规划要求负责建设建筑红线内公用、服务、安全等设施,建设成本计入配售价格,所有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规划、建设、施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筹集类项目应当权属清晰,相关手续齐备,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项目应符合住宅相关标准和规范,购置成本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
第二十条 专营机构收购闲置或已腾退的人才住房、直管公房、配建房等政策性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按程序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享受以下政策支持:
(一)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并按规定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上级资金支持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专营机构提供开发贷款,并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授信绿色通道,给予授信额度优惠,满足专营机构合理融资需求;
(三)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税费优惠,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四)享受国家、省和市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现房销售模式。
第二十三条 项目配售前,专营机构应制定配售方案,内容涵盖项目地址、户型、面积、配售群体、配售基准价、物业管理费用等,明确项目意向登记库、申请审核程序、配售程序、申购资格后续管理等,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查。审查同意后,在指定网站主动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申购配售过程中,专营机构应及时将资格复核结果、选房顺序和选房认购结果等进行公示、公告,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基准价综合考虑住房保障政策、房地产市场情况,结合土地统筹、建安、回购等成本,财务、销售管理费用,合理利润及相关税费确定,专营机构拟定销售基准价后,上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销售基准价在销售公告发布。
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在销售基准价的基础上,结合房屋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20%。
销售基准价原则上一年内不调整,若因政策、成本、销售等情况需调价,由专营机构提交申请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营机构按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现场公示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买卖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基本状况、房价款等内容。
第五章 产权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变更为商品住房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设定除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1年及以上;
(五)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或使用功能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购房人家庭”)有上述情形且拒不纠正,专营机构按买卖合同约定、以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回购价格收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依买卖合同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租赁住房,或者已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应当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如实申报,并承诺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按时退出前述各类住房保障政策。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购房人家庭应当主动腾退前述住房。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购房人家庭,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家庭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专营机构申请回购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等在本市另行拥有自有产权住房的;
(二)购房人家庭全体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购房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专营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回购价格收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房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营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回购价格组织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当发生以上需回购情形的,专营机构在收到相关机构书面通知后,6个月内回购住房。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除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贷款担保外,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三十五条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2%-5%计算(不足1年按1年计算),具体扣减比例由专营机构在项目配售方案中明确,回购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个人装饰装修费用不计入回购价格,装饰装修所产生费用也不作回退。
回购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按照届时测算的配售价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持有期5年,自买卖合同签订日起算。期满确需转让,可在专营机构设立的交易平台挂牌出售,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申购对象,售价不得高于原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格。也可向专营机构申请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价格回购。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继承、遗赠、离婚析产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并不得分割产权,超出部分的住房,由专营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价格回购。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发展改革局有关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专营机构和购房人家庭应当按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镇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社区自治、民政救济、治安管理、应急抢险、邻里纠纷调解等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购房人家庭在配售过程中存在隐瞒或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社保、学历等弄虚作假、违背承诺等行为,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并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专营机构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责成其限期腾退住房,由专营机构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价格收回,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伪造申购材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购房人家庭自取消购房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专营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5日。
江门市政府门户网站

粤公网安备 440703020006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