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一)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邀请医疗机构”统一修改为“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本单位”统一修改为“本机构”;“所在医疗机构”统一修改为“主执业机构”。
(二)将第一条中的“《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除紧急救治外,会诊邀请超出本机构诊疗科目或者本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由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师外出会诊费用分配制度,按照制度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并依法纳税。会诊医师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且应当体现其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执业机构记入医师年度考核,定期考核档案。外出会诊中有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对于本机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以及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对医师会诊混乱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师承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等指令性任务,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医师多点执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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