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在中国加入WTO前,美国针对中国产品的保障措施适用《1974年贸易法》第406节(通称“406条款”)。1999年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的双边协议签署后,美国政府向美国会提出《永久正常贸易关系法案》(PNTR法案)。该法案在第一部分中规定:终止《1974年贸易法》第406节对中国的适用。
2000年,在《1974年贸易法》增加第421—423节,通称“421条款”。根据421条款,在中国加入WTO之日起12年内,经过有关调查机构的调查,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美国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美国国内生产商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者其他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中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美国有权对中国产品且仅对中国产品采取特殊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特保措施”)。因市场扰乱采取特保措施规定于第421节,因重大贸易转移采取特保措施规定于第422节。美国际贸易委员会也于2002年2月15日公布了《关于与全球和双边保障措施、市场扰乱、贸易转移和救济措施审查有关的调查的暂行规定》,以实施421条款。
在根据421条款所发起的调查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过调查,来确定是否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已经增长到导致或者威胁导致市场扰乱的程度。421条款所规定的市场扰乱在下列情况下存在:当与美国国内产业生产的产品相似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进口正在迅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该美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已经造成市场扰乱,美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进口产品是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重要原因”被进一步定义为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构成“重要原因”,但是该原因“不必比其他任何原因同等重要或者更重要”。
美国已不再对中国实施特殊保障措施。